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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昆明会议纪要》解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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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昆明会议纪要》解读60问(上)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在一定时期内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为更能满足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以法〔2023〕108号文件印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本文围绕《昆明会议纪要》整理并解读60个相关法律问题,以供读者参考。


01《昆明会议纪要》与《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的适用关系是什么?

由于《昆明会议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整合和修改完善,《昆明会议纪要》正式印发后,统一参照执行新纪要,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将不再适用


02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规定有哪些变化?

《昆明会议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作出一定调整:

**,将规则适用范围扩展到检察机关指控选择性罪名不准确或者顺序不当的情形,即同时明确了一审、二审两级法院改变选择性罪名的规则。

第二,将《大连会议纪要》中不得增加罪名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增加选择性罪名

第三,明确了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的限制条件:(1)根据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的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已指控相关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2)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需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95条的规定,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切实保障被告人、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3)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01条的规定,二审变更或者增加选择性罪名的,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影响。


03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性质应如何认定?

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04有偿转让、互换毒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昆明会议纪要》首次明确了一般情况下以毒品作为支付手段行为的定性:(1)用毒品支付劳务报酬、偿还债务或者换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2)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3)双方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两点,**,对于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毒品数量是否累计计算的问题,经研究认为,由于双方均在售出(换出)毒品的同时完成了以贩卖为目的买入(换入)另一宗毒品的行为,根据刑法中贩卖毒品行为的含义,售出和买入的毒品一般均应计入双方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被告人将买入(换入)的毒品转手卖出时则不应再重复计算毒品数量。鉴于目前对该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昆明会议纪要》未作明确规定。

第二,对于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下,毒品数量不累计计算。对于是否以吸食为目的互换毒品,应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判定。


05对于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昆明会议纪要》作了哪些修改?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昆明会议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作了三处修改:(1)将原规定中……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改为……毒品被查获,这样可以同时包括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正在进行和实施完毕的情形;(2)将原规定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改为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这样无论是为了实施、正在实施还是已经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形都能涵括;(3)是在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前增加了一般二字,提醒裁判者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主要依据毒品数量是否超过较大标准(即合理吸食量)进行判断,但为防止例外情况发生,也需要根据其实际目的、运输距离、方式、起始地点、行程轨迹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具体情况等进行一定的实质判断。


06通过物流寄递的方式交付、代收毒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代收者明知物流寄递的是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07如何认定制造毒品的行为?

制造毒品,除传统、典型的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以外,还包括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为欺骗购毒者或者逃避查缉等,对毒品掺杂使假,通过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吸附于某种物质,或者以自用为目的对少量毒品添加其他物质、改变形态的,不认定为制造毒品

**,《昆明会议纪要》删去了《大连会议纪要》中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部分的举例内容,规定对于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制造毒品行为,主要根据是否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来判定。

第二,《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了用物理方法加工毒品、不认定为制造毒品的典型情形,以从反面进一步界定制造毒品行为。通过添加辅料实现增重目的系欺骗购毒者的典型行为,将毒品溶于液体隐蔽运输系逃避查缉的典型行为,吸毒者为自用而将少量毒品改变形态或者掺入其他成分的,应视为滥用毒品的手段,对上述行为均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

第三,《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为便于销售而去除毒品中的非毒品物质的行为不属于制造毒品行为,但《昆明会议纪要》起草过程中各方普遍认为,此类行为若属于精制、提纯毒品行为,则应认定为制造毒品。


08如何界定代购毒品的行为性质?

《昆明会议纪要》从三个角度对代购毒品行为性质进行不同界定:即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为其代购,未从中牟利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为他人代购毒品,既不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又未从中牟利的。

1.共犯型代购。《昆明会议纪要》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无论是否牟利改为未从中牟利,即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这里的未从中牟利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未牟利的情形;另一种是虽有牟利,但未直接从代购行为中牟利的情形,如被告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但不是从代购行为中直接牟利,而是从后续贩毒行为中牟利的,则仍应认定为共犯。

2.从中牟利型代购。根据《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只要代购者通过加价或变相加价从代购毒品行为中牟利的,鉴于其已成为一个独立的转卖环节,一律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至于代购者是否明知托购者委托其购买毒品的具体目的,均在所不问。

3.其他代购毒品行为。《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代购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09如何认定变相加价的行为?

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

此外,对牟利高低原则上没有数额要求,但接受托购者给予的小额跑腿费、辛苦费及价值不大的香烟等物品的,鉴于利微,与代购毒品牟利行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明显不相匹配,也可以不视为牟利。


10、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

实践中该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武汉会议纪要》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毒品的,属于从中牟利,无论其是否出于吸食目的。


11、代购蹭吸的行为如何认定?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从托购者事先联系的贩毒者处,为托购者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昆明会议纪要》明确了代购蹭吸行为出罪的条件,主要考虑:其一,对于托购者事先联系好贩毒者的跑腿型代购,不宜将代购者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其二,在托购者购买的毒品仅用于吸食的情况下,代购者与托购者也不存在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其三,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仅供自身吸食,其行为虽属获利,但实质上相当于吸毒行为和帮助吸毒行为,故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关于少量毒品的认定,一般理解为明显低于数量较大标准。

12、如何审查代购毒品的行为?

《昆明会议纪要》新增了对代购毒品行为认证规则的规定。针对实践中部分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后辩称系为他人代购、试图逃避司法打击的情况,《昆明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对于辩称系代购毒品者,应当全面审查其所辩称的托购者、贩毒者身份、购毒目的、毒品价格及其实际获利等情况,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代购,并依照前述规定处理。向购毒者收取毒资并提供毒品,但购毒者无明确的托购意思表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代购行为的,一般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13、毒品和麻精药品的关系是什么?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毒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因此,毒品一定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但是,由于部分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实践中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并不一定都被用作毒品。据此,需要从麻精药品的用途和行为的目的两个维度,对于涉麻精药品行为的性质进行审查判断,确保裁判定性准确、罚当其罪。

14、如何判断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是否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

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并不都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性潜力且已被滥用的物质。

经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农业农村部相关部门了解,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中,已取得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开展临床前药物研究的药物,以及仅在境外合法上市的药品,属于有医疗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体范围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或详询该局药品监管司;因畜、禽医疗、教学、科研的正当需要而使用的麻醉药品,属于有其他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具体范围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兽药质量标准》。

15、涉无合法用途麻精药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昆明会议纪要》首先根据麻精药品是否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加以划分,规定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如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非药用类麻精药品的,一般可以直接按照毒品犯罪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系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未经批准生产研制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未经批准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此类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麻精药品而予以销售的,虽然严格来说此类麻精药品并不具有合法用途,但由于被告人确系出于治疗疾病等目的实施相关行为,故可不以毒品犯罪定罪处罚。对于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16、涉有合法用途麻精药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美沙酮、艾司唑仑等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在正常发挥医疗效用时属于药品,被滥用则成为毒品。对于涉及此类麻精药品的行为,不能一律按照毒品犯罪定罪处罚,而需结合行为主体、对象、目的等因素,准确判断其性质。

**,对于向毒品犯罪分子、吸毒人员贩卖或者提供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区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分别作出规定。对于一般主体,明确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并将明知贩卖对象的身份由隐含条件转予列明。对于特殊主体,根据刑法第355条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人员无偿提供,或者不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有偿提供(如按照定价销售)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上述特殊主体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未经许可经营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作出原则性规定。在行为人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实施的上述行为,明确规定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

17、行为人出于自救或互助性质实施涉麻精药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昆明会议纪要》明确对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此类行为者,考虑到其行为目的及患者的实际用药需求,即使有一定获利,一般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对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考虑到其行为性质,也应从宽处理。

18、其他非法贩卖麻精药品行为,应如何定性?

针对实践中犯罪分子利用麻精药品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情况,《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了向实施上述犯罪的人员贩卖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择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具有实施抢劫、强奸犯罪的故意,仍向其出售麻精药品作为犯罪工具,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抢劫罪或者强奸罪的共犯的,因行为人实际上仅实施了一个行为,根据想象竞合犯理论,应择一重罪论处。

第二,只构成一罪。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贩卖麻精药品,对他人获取后用于非法目的仅具有概括认识,并不具体知悉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类型和内容的,一般仅以毒品犯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一些行为人通过网络平台向不特定主体出售麻精药品,并冠以迷奸水”“听话水等称谓,仅概括知悉他人可能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并非用于医疗目的),不宜认定为共犯,仅认定为毒品犯罪。如果行为人具有共同抢劫、强奸的犯罪故意,且提供自己非法持有的毒品作为犯罪工具,行为不具有贩卖特征的,则仅认定为抢劫罪、强奸罪的共犯。

第三,数罪并罚。如果有的被告人将麻精药品走私入境后,明知他人欲用以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仍向其提供,符合共犯认定条件的,依法以走私毒品罪和抢劫罪或者强奸罪数罪并罚。

19、网络涉毒犯罪行为,应如何定性?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者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利用信息网络,组织他人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20、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量刑。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后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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