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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涉嫌受贿罪辩护词--安阳律师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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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特别是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应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如下:被告人李**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来看,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不是国有公司,因此,不能依照《刑法》第163条第3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系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定罪处罚。尽管公诉方也提供了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系国有独资公司。辩护人认为,该公司与本案被告人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人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在认定被告人李**受贿数额方面,公诉方证据有明显瑕疵,且有非法证据。

首先,以行贿人杨**、李*的口供认定被告人李**受贿数额缺乏客观性。一是杨**、李*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杨**、李*系丰宁公司的员工,出于本能杨**、李*所说的数额必定会大于实际所送的数额。二是在杨**、李*没有笔记记录的前提下,他们所说的行贿数额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杨**李*所说行贿数额是按照车皮数额计算的,那么,认定被告人受贿数额应当以实际取样车皮计算。

其次,以有瑕疵的统计表认定被告人受贿数额不妥。

一是统计表显示取样时间超过了上班时间(见3月23日4:32—9:00,4月16日5:20-10:30),因为3:23分-至7点是夜班时间,夜班早7点必须下班,不可能下班后取样至9点以及10点30分。据此应分别减去5车和7车,合计3100元。

二是取样人员出现只有一人和两人不是同一班组人员,违法了公司操作规范。(见3月19日、3月23日、4月3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2日、4月26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2日、5月4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20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1日、6月5日、6月6日)。

三是统计表出现了被告人班组连续两天上白班情况,按照公司四班二运转规定,不可能出现连续两天上白班情况。(见6月5日、6月6日)。

四是统计表记录的夜班取样车数没有减去夜班禁止人工取样车数,有悖《火车地方精矿联合质监作业制度》抽查车辆取样规定第2项抽查车辆白天取样和每10车打点抽取1车之规定(见证据卷67页第6行、第68页第5行)。结合本案应减去3月19日3车、3月3月31日1车、4月3日4车、5月30日4车、4月16日5车、4月28日2车、5月2日1车、5月6日3车、共计23车,合计6100元。

五是统计表记录的上班日期与四班二运转的规律相矛盾。按四班二运转的规律推算,统计表上记录的甲班上班时间不全是甲班上班时间。以统计表3月19日甲班夜班推算,3月25日、4月18日、4月22日、4月26日、4月30日、5月4日、5月8日、5月12日、5月20日、6月1日、6月5日不是甲班上班时间,据此应减去147车,金额44100元。

再次,以被告人供述的受贿数额作为定案依据属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被告人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的详细的受贿数额、时间、次数,在没有书面记录的前提下是不可能的。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所作的同步录像印证了辩护人观点,录像显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侦查人员没有记录,所问内容与笔录不完全一致,其笔录内容都是事先准备好的。尤其是2014年2月12日的笔录,是合成的,画面人不动,却有声音,而声音与笔录也不一致,声音从未涉及某年某月某日收多少车多少钱,而笔录上有这些内容。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笔录让被告人签字无疑是违法的,因此,该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四,应将被告人公休日和外出旅游期间的数额减去。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人于2012年3月23、24日在洛阳、郑州旅游,联系到被告人每月一天公休假,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未上班,故应将23日的15车减去。

辩护人认为,应把统计表当中错误的地方剔除,从而客观地确定被告人的受贿数额。根据以上统计应减去53300元以上,为了准确地认定受贿数额,公诉人应进一步核实统计表数据。

三、量刑情节上,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二是积极退赃,2013年7月被告人已向殷都区检察院缴纳了121000元,2014年2月12日检察院将该款分为两份,一笔106700元,一笔14400元。从被告人退赃来看,被告人是随着侦查人员的意志转移而转移。三是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

总之,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由于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下,被告人又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在3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望法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安阳**律师常海明

201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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