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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合理提请注意义务 “格式条款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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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合理提请注意义务

格式条款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尽到合理提请注意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韩宁系贵州省余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余庆一建司)工人。2009年,韩宁随余庆一建司到“构皮滩水电站”建设工区工地务工,并从事特种车辆驾驶工作。同年5月21日,余庆一建司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为韩宁等14名工人投保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0元;保险单背面所附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发生的身故或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009年5月29日,韩宁驾驶发动机号码为42843的无号牌特种车辆,在“构皮滩水电站”建设工区“日出崖”隧道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韩宁受伤死亡。该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宁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后,韩宁之父韩方宪、母杨昌会、妻黎申书以及子女韩忠岑、韩忠余经与余庆一建司协商,并在构皮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由余庆一建司赔偿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经济损失220000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的协议。余庆一建司赔偿后,因与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多次协商保险金赔付事宜未果,遂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余庆县法院,请求赔付保险金,后因起诉主体失格撤回诉讼。同年8月4日,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诉至余庆县法院,请求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100000元。

【诉辩理由】

韩方宪、杨昌会等五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余庆一建司在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为韩宁等14名工人投保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投保时,余庆一建司对韩宁所驾发动机号码为42843的特种车辆从未上户的情况未予隐瞒,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知情认可后办理了特种车辆保险。2009年5月29日,韩宁驾驶该车在“日出崖”隧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宁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应赔付五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2009年5月21日,余庆一建司在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为韩宁投保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5月29日,韩宁死于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根据法律规定,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理由是:1、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诉讼已超过时效,本次事故发生于2009年5月29日,其起诉时间是2011年8月4日,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2、被保险人韩宁所驾特种车辆无有效行驶证件,根据保险单背面所附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3、保险事故发生后,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与余庆一建司已达成由余庆一建司赔偿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经济损失220000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的协议,并已获得赔偿,故无权提起保险金赔付之诉。

第三人余庆一建司述称,2009年5月21日,余庆一建司在为韩宁投保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提请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争议焦点】

1、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诉讼是否超过时效期间;2、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3、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裁判结果】

余庆县法院审理认为,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系被保险人韩宁的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韩宁和投保人余庆一建司均未指定受益人,因此,可推定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为受益人,其保险金赔付之诉主体适格。保险事故发生后,余庆一建司积极与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协商赔付事宜,并行索赔之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签订时,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未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余庆一建司作出解释,其未尽到合理提请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与余庆一建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仅对协议双方发生效力,而不及于协议外第三人,余庆一建司与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合同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处理方式迥异,因此,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可行保险金赔付之诉,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5月21日,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5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的规定,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方宪、杨昌会、黎申书、韩忠岑、韩忠余保险金100000元。  

宣判后,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遵义市中院提起上诉。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诉讼主体适格,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其赔付保险金100000元违背事实真相、违反法律规定,系错误判决。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遵义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中,被保险人韩宁和投保人余庆一建司均未指定受益人,而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系被保险人韩宁的法定**顺序继承人,因此,可推定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其保险金赔付之诉主体适格。

2、诉讼是否超过时效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诉至法院时,距发生保险事故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投保人余庆一建司与被保险人韩宁客观分离,韩宁的法定继承人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不能在**时间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余庆一建司一直积极向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协商索赔事宜,并行保险金赔付之诉,后因主体不适格而撤诉,该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因此,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保险金赔付之诉未超过时效期间。

3、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与余庆一建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预先拟定保险条款,并可重复使用的合同,该合同条款应视为格式条款,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请注意义务并应予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发生的身故或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须知第4项“请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如实告知等规定,……”等内容,并无加黑加粗或以其他方式作出醒目标志,与其他条款内容相区别,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也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余庆一建司作出解释,以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仅将包括免责条款、投保须知在内的保险条款印制在保险单背面,因此,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提请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

4、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如前所述,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余庆一建司作出解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5、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保险事故发生后,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与余庆一建司在构皮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由余庆一建司赔偿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经济损失220000元,其余损失自愿放弃的协议,并已获得赔偿。就赔偿协议而言,形成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其效力**于协议双方,而不及于协议外第三人,协议是否达成、赔偿金额多少、款项是否兑现均与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无关,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不能以赔偿协议中“其余损失自愿放弃”为由,对抗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行保险金赔付之诉。“其余损失自愿放弃”是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自愿放弃对余庆一建司主张其他权利,而不是放弃对其他涉案相关人主张权利。就保险合同而言,形成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法律关系,其效力限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前后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因而救济途径、适用法律、处理方式迥异。综合保险合同签订时余庆一建司对韩宁所驾发动机号码为42843的特种车辆从未上户情况未予隐瞒,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知情认可后办理了特种车辆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当天,韩宁所驾特种车辆为投保车辆,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等因素,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韩方宪、杨昌会等五人保险金赔付之诉应予支持,天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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