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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的甄别与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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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案件的辩护策略,往往是无罪与罪轻并行,其中罪轻的事由与无罪的诱因在一定条件下又可相互转化。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不负刑事责任或可从轻、减轻的精神病人时,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医疗的规定,推动司法鉴定程序的进行,以达到理想的辩护效果。

关键词:疑似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辨认和控制能力、幻觉妄想

正性癫倒,狂不识人。在世界各地,常常发生疑似精神病人的暴力犯罪案件。

在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已经成为司法通则的今天,各国司法机关既要考虑减少精神病人犯罪的可能,又要避免非精神病人逍遥法外的局面。在经历了以文学和电影作品推动的新精神卫生运动后,美国总统肯尼迪于1963年制定了 《社区心理卫生精神法案》,对精神病人实行社区治疗。但大多数州对达到严重精神病标准(对自身或者他人构成或者可能构成危险,或严重丧失能力不能照顾自己)的精神病人,仍实行强制入院治疗制度。1981330日,美国总统里根遇刺。凶手约翰•欣克利被法庭认定在开枪射击里根总统的那几分钟里突发精神病,而被判无罪。但欣克利因被证明“可能患有精神病”,而且具有“极其危险暴力倾向”,被送进了华盛顿圣•伊丽莎白医院接受强制治疗。没有放风保释,不准亲人探视。只因他的发病是突然的、没有征兆的,因此也几乎不可能从科学上证明其精神上潜在的疾病已治愈,且再也不会突然发疯。欣克利在被关押的34年里曾三度要求出院,但联邦法院均以“可能患有无法查明的其他精神疾病”为由,继续将其关押在疯人院里。强制医疗制度似乎有助于社会安全与秩序稳定,却也遭受着剥夺精神病人自由的指责。

精神病人的病症表现往往具有潜在应激性特征,病发规律也较难掌握,对办案单位认定事实造成了一定障碍。那么,如何准确判断间歇性精神病人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正确认定疑似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办案单位必须要查明的基础事实,也是工作中的难点问题。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不仅仅涉及医学问题,涉及特定个体的刑事责任认定,还直接关系到公民权利义务乃至人身自由的法律问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共同体,除了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在刑事诉讼中还具有独立的身份地位。既监督办案单位规范司法,代理申诉控告,还承担着辅助法庭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及在法庭上独立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有鉴于此,辩护律师对于疑似精神病人的一些医学特征和法律规范应熟练掌握,反复审查证据材料,仔细分析案情,与办案人员积极沟通,参与并监督刑事诉讼程序的实施,形成合力,共同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价值理念,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和任务。

一、精神病人的医学特征判断

精神病是由于各种不确定诱因引起的大脑功能错乱,导致知觉、意识、情感、思维、行为和智能等障碍的一类疾病。精神病人在病发时不能辨认或错误判断现实与幻觉,感觉不到自身的存在,言行思维不受自己支配,常常对外界表现出异常冷漠。常见的精神病类型,有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障碍、更年期精神病、偏执性精神病、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及各种器质性病变伴发的精神病等。临床表现各不相同,有的间歇发作,有的持续进展,并且逐渐趋于慢性化。许多精神病人有妄想、幻觉、错觉、情感障碍、哭笑无常、自言自语、行为怪异、意志减退,绝大多数病人均缺乏自我感知能力。精神分裂等病症主要分为偏执型、青春型、紧张型、单纯型等。常见症状有:精神恍惚、狂躁不安、兴奋躁动、打人毁物、抑郁多疑等。目前判断精神疾病主要依据心理学界与精神病学界公认的三个原则

一、是否出现了幻视、幻听等幻觉妄想;

二、有无自我认知能力,排斥还是配合心理或精神治疗;

三、情感与认知是否混乱,有无理性控制,即社会适应功能是否受到严重损害。

对自我认知的判断主要建筑在幻觉妄想与情感混乱程度区分的基础之上。精神病人对于生活事件突然或长久的不良刺激,只存在应激反应,而缺乏应激处理能力。精神病人的情绪状态常常因幻觉妄想在抑郁与兴奋中瞬间转换,没有任何征兆。

二、精神病人的法律逻辑认定

刑事案件的辩护策略,往往是无罪与罪轻并行,其中罪轻的事由与无罪的诱因在一定条件下又可互相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法庭在决定是否对精神病人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强制医疗决定时主要关注的条件特征是:当事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具有伤害自身、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不特定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或现实危险,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有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的精神障碍诊断证明,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其中暴力行为和危害社会可能,应符合或接近前述精神病人的医学特征。此时当事人自身经历对心理产生的影响,当事人的心理及行为是否可控,均是其自身精神状态的客观参照。

如当事人部分符合上述强制医疗条件,辩护律师可以据此倒推当事人为疑似精神病人,与办案人员积极沟通,提醒办案单位当事人存在的精神异常现象、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存疑的证据线索,申请办案单位及时启动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那么,经过司法鉴定,办案单位会据此做出相应决定,往往可以收到兵不血刃的效果。即使经鉴定后未达到不负刑事责任的预期效果,也可以在后续的程序中转化为从轻或减轻的客观事由。

如当事人罹患被害幻觉妄想症,经常假想不特定的人会随时加害他,出于维护心理安全的需要,必然要随身携带尖刀等防卫工具。即使后续发生恶性暴力事件,其携带刀具的行为也不应属于事先预谋,而是当事人长期的精神分裂所致,其主观恶性应予排除,犯罪性质也不属恶劣。

另外,精神病在客观上是一种失控行为,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可以认定当事人已构成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以当事人患精神病的事实为依据,全面考虑精神疾病对案件性质的影响,着重查清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充分保障精神病人的人权。当事人罹患精神疾病,本身就是一件不幸的事,精神病人的血肉至亲在心理上也长期处于悲伤或忧郁状态。作为社会的缩影,精神病人及其家人长期被人误解、缺少关爱,非常值得同情。

据此,对涉及疑似精神病人的犯罪案件,应以有效治疗和预防再发生暴力事件为主,辩护律师应掌握一定的精神卫生专业知识与强制医疗的法律规范,积极推动疑似精神病人的司法鉴定程序,以期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协助履行司法共同体对社会公益应尽的义务,对社会公众及时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实现司法裁判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国家对特殊人群的人文关怀与人权保障,实现和谐民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文转自法务之家 2016-07-19 李立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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